2010年1月28日,水利部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0〕33号)。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可分为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是指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应当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移民安置自验是指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自我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初验是指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双方联合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初步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终验是指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全面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文件以及规划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三)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第七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者处理、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等。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水利部主持验收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水利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主持。其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主持。
第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负责监督指导移民安置自验、初验工作,并组织移民安置终验。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移民安置初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自验。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以与自验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三章 验收条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征地工作已经完成;
(二)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
(三)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者处理、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
(四)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五)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
(六)编制完成移民资金财务决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通过政府审计;
(七)移民资金审计、稽察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解决;
(八)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并满足完整、准确和系统性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应当在导(截)流后雍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地的生活条件基本具备;
(二)对城(集)镇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三)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四)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五)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六)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应当在相应的蓄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
(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基本落实;
(三)城(集)镇迁建工作基本完成;
(四)工矿企业搬迁或者处理工作已经完成;
(五)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工作基本完成;
(六)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七)应归档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收集、整理工作。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会同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对移民安置自验和初验工作做出安排,对移民安置终验工作提出建议。
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报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自验工作。
移民安置自验通过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提出初验申请。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在接到初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初验。
移民安置初验通过后,移民安置初验组织单位应当在初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移民安置终验申请。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自收到终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终验。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通过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形成移民安置验收报告。
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后通过。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第二十条 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印送有关单位。
未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移民安置验收不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通过验收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见书面通知验收申请单位。验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验收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按期妥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验收组织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因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而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撤销验收报告,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所需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